Article 29
In force有本条例第十八条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四项行为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五项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ugust 15, 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