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3

In force

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装和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并如实记录其运行、维护、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及相应的主要参数。对污染防治设施产生的二次污染物应当及时处理;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交有资质的单位处置。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用活性炭吸附工艺处理挥发性有机物的,应当使用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并足额填充,及时更换;所产生的废活性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置。更换和处置情况等应当通过市生态环境部门的有关信息化平台如实记录。鼓励采用其他高效吸附处理工艺,提高挥发性有机物治理效率。

Local Regulations ·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