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2

In force

业主委员会等业主组织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骗取、侵占、挪用业主共有财物;

(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索取或者收受物业服务人、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的财物、报酬,或者谋取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

(三)向物业服务人销售商品、承揽业务;

(四)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五)阻挠、抗拒业主组织行使职权;

(六)审计期间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七)违规使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公章;

(八)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有关举报人;

(九)怠于履行职责,导致物业管理活动无法正常进行;

(十)其他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业主可以根据法律、法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提请业主共同决定终止业主委员会或者其成员职务,并及时选举产生新的业主委员会或者补选、递补成员缺额。

Local Regulations · 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pril 8, 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