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4
In force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加大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扶持力度,为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增信服务。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发生的代偿损失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核销。对已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正确履行担保、再担保审核职责的相关人员实行尽职免责。
引导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合理厘定担保费率,加大对小型微型民营经济组织的融资增信支持力度。支持省级再担保机构积极对接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在防止新增隐性债务前提下,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通过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等方式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给予支持。
财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地方金融管理等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金融监管总局派出机构,落实财税、金融、产业等政策,协同推动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性融资担保高质量发展;用于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财政资金,应当优先保障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增强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担保功能、充实融资担保资金的需要。
Local Regulations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20, 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