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农业普查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State Council
- Promulgated
- March 20, 2026
- In force from
- May 1, 2026
- Articles
- 44 articles
(2006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3号公布 2026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33号修订)
Chapter 1总则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农业普查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伪造、篡改农业普查资料,不得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农业普查对象填报虚假农业普查数据,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农业普查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
农业普查经费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从严控制支出。
各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据职责,加强对农业普查经费的预算监督和审计监督。
Chapter 2农业普查的对象、范围和内容
(一)农村住户,包括农村农业生产经营户和其他住户;
(二)城镇农业生产经营户;
(三)农业生产经营单位;
(四)村民委员会;
(五)乡镇人民政府。
农业普查对象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农业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要求农业普查对象提供报表、资料,应当坚持必要、规范原则,精简整合填报事项,强化数据共享利用,减轻基层负担。
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前款规定的农业普查内容进行调整。
农业普查应当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社会大数据等资料。
省级普查办公室可以根据需要增设农业普查附表,报经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实施。
Chapter 3农业普查的组织实施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的农业普查工作。
军队所属单位的农业普查工作,由军队统一组织实施。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农业普查工作,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城镇的农业普查现场登记,按照农业普查方案的规定进行。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主要由有较高文化水平的乡村干部、村民小组长和其他当地居民担任。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应当身体健康、责任心强。
聘用人员应当由聘用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借调人员的工资由原单位支付,其福利待遇保持不变。
农业普查经费中应当对普查指导员、普查员安排适当的工作补助。
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农业普查方案,如实搜集、报送农业普查资料,不得伪造、篡改农业普查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农业普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的农业普查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普查人员或者下级普查办公室伪造、篡改农业普查资料,不得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执行农业普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普查指导员证或者普查员证;未出示的,农业普查对象有权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普查人员应当对其负责登记、审核、录入的农业普查资料与农业普查对象签字或者盖章的农业普查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普查办公室应当对其加工、整理的农业普查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Chapter 4数据处理和质量控制
普查办公室应当按照数据处理方案和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数据处理。
普查办公室应当按照农业普查数据质量控制制度有关要求,对农业普查实施中的每个环节实行质量控制和检查验收。
普查人员应当按照农业普查方案的规定对农业普查数据进行审核、复查和验收。
Chapter 5数据公布、资料管理和开发应用
农业普查汇总资料,除依法予以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全国农业普查数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主要农业普查数据,由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
地方普查办公室发布农业普查公报,应当报经上一级普查办公室核准。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农业普查资料部门间共享和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等工作,并对农业普查资料进行开发和应用。
Chapter 6奖励和处罚
(一)自行修改农业普查资料、编造虚假农业普查数据的;
(二)要求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伪造、篡改农业普查资料的;
(三)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农业普查对象填报虚假农业普查数据的;
(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农业普查数据严重失实情况和严重农业普查违法行为失察的;
(五)有其他农业普查造假、弄虚作假行为的。
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农业普查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分和予以通报。
(一)未执行农业普查方案的;
(二)伪造、篡改农业普查资料的;
(三)要求农业普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的农业普查资料的;
(四)要求普查人员或者下级普查办公室伪造、篡改农业普查资料的。
普查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公布农业普查资料的;
(二)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在农业普查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
(三)对外提供、泄露在农业普查工作中搜集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农业普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农业普查资料毁损、灭失的。
普查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或者阻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农业普查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农业普查资料的;
(四)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农业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农村住户、城镇农业生产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农业普查对象有本条第一款第(一)、(四)项所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迟报农业普查资料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农村住户、城镇农业生产经营户迟报农业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