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2

In force

下列建筑内禁止设置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等一种或者几种用途混合在同一连通空间的合用场所:

(一)有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的生产储存经营的建筑;

(二)耐火等级为三级以及三级以下的建筑;

(三)厂房和仓库;

(四)建筑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商场、市场等公共建筑;

(五)地下建筑;

(六)高度大于十五米、面积大于二千平方米或者住宿人数超过二十人,且住宿与非住宿区域难以完全分隔的建筑。

其他建筑内设置合用场所的,应当符合相关消防安全技术要求。

Local Regulations ·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