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94
In force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建立并执行临近保质期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准许生产证或者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注销临时备案:
(一)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退回相关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
(二)将收回的在保质期内的各类食品及半成品作为原料用于生产各类食品,或者经过改换包装等方式以其他形式进行销售或者赠送的。
Local Regulations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