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4

In force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开展自行监测,如实公开自行监测数据,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并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排污单位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有生态环境监测资质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实施监测。接受委托的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监测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篡改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和生态环境监测报告。排污单位不得指使或者暗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

Local Regulations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