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9
In force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给失业保险基金、参保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失业保险费存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的;
(二)截留、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
(三)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的;
(四)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
(五)擅自减发或者增发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费用的;
(六)不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费用的;
(七)违反失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有关规定,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八)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记录等失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九)其他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December 1, 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