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68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承接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物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备案物业服务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提供的物业服务低于合同约定的服务等级或者质量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要求公示有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退出物业服务区域不交还有关财物、资料等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期限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次日起处每日三千元的罚款;

(七)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