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

In force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的组织领导,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管理机构等,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监察机关依法对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实施监察。

司法机关依法为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Local Regulations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 · In force from May 20, 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