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8

In force

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办理产权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分割、转让、抵押、擅自变更用途。

建设单位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应当提出共有物业产权登记申请,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规定,并经业主共同决定。共有部分经营产生的收入为公共收益,扣除合理成本后,属于业主共有。

Local Regulations · 十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