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3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在高层民用建筑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按照国家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