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1
In force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对电梯的使用安全负责。电梯未明确使用单位的,不得投入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的电梯尚未移交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受委托方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单一产权且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是使用单位;属于共有产权的,共有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专业公司等市场主体管理电梯的,受委托方是使用单位;
(四)配有电梯的建筑物出租的,出租单位是使用单位,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电梯使用单位无法确定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使用单位。
Local Regulations · 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