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1

In force

承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

(二)虚报、瞒报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数量、质量、品种;

(三)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中以陈顶新、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变更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品种、比例和储存地点;

(五)延误轮换、管理不善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地方政府粮食储备霉坏、变质;

(六)利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

(七)以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为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抵押质押贷款、提供担保、清偿债务、进行期货或者实物交割;

(八)采取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或者其他虚列成本费用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贷款或者财政补贴;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