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9
In force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制止、纠正;行为人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理:
(一)违法剥夺村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对控告、检举选举中的违法行为或者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进行报复的;
(三)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伪造投票委托书、毁坏选票或者票箱等手段破坏选举工作正常进行或者妨碍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四)利用家族、宗族势力影响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或者妨碍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五)以其他不正当方式阻碍选举工作正常进行的。
Local Regulations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