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2月3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5年12月4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Article 1为了保护进城务工人员(以下简称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Article 3各级人民政府和劳动保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原则,建立务工人员权益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和管理服务工作经费保障机制,切实保障务工人员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 Article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统筹城乡就业和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城市发展规划、制定公共政策、建设公用设施等,应当统筹考虑务工人员对公共服务的需要。 务工人员就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务工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Article 5务工人员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务工人员参加工会的权利。各级工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维护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并对用人单位依法监督。 共青团、妇联组织应当积极主动地维护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
Article 6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 务工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自觉履行应尽的义务。
Article 7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在组织换届选举或者决定涉及务工人员权益的重大事务时,应当保障务工人员充分行使民主权利。 Chapter 2就业服务
Article 8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务工人员就业培训和就业介绍工作的领导,在财政支出中安排专项经费扶持务工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介绍工作。 Article 9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劳务输入输出工作机构和劳务信息网络建设,为务工人员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服务,做好劳务输入输出的组织协调工作,提高劳务输入输出的组织化程度。 Article 10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能,做好务工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鼓励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举办务工人员职业技能培训。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对从事技术工种、矿山、建筑或者危险物品以及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务工人员进行上岗前的培训,培训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Article 11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向务工人员免费提供政策咨询、就业信息、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Chapter 3劳动用工与劳动合同
Article 13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务工人员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务工人员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Article 14用人单位招用务工人员时,应当如实告知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条件、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务工人员需要了解的有关情况。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务工人员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六)劳动报酬;
(七)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八)社会保险;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Article 17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的期限应当符合国家规定。试用期应当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和推行规范的劳动合同文本。用人单位应当参照规范的劳动合同文本制定本单位的劳动合同文本。
Article 19用人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务工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务工人员,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务工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 Article 20劳动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务工人员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务工人员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考用人单位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用人单位无同类岗位的,参照用人单位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人力资源市场工资价位确定。 Article 21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干预用人单位依法自主使用务工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向用人单位和务工人员收取费用。 用人单位招用务工人员时,不得违反规定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证金、抵押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不得扣押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Article 22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要求,为务工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设施、劳动保护条件及职业病防治措施。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务工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护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等期间的健康和安全。
Article 23用人单位为务工人员提供饮食或者安排宿舍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和安全条件,并尊重少数民族饮食习惯。 Chapter 4工资支付
Article 24劳动保障、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和工资保证金制度,加强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管理,确保务工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给本人。 Article 25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用人单位支付务工人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最低工资不包括以下各项: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四)企业或者雇主通过贴补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务工人员的非货币性收入。
Article 26用人单位安排务工人员延长工作时间或者休息日、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Article 27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法定货币形式向全日制务工人员本人支付劳动报酬,至少每月支付一次。非全日制用工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将工资支付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致使务工人员工资被拖欠的,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Article 28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和工资正常增长机制,逐步提高务工人员的工资水平。 Chapter 5社会保险
Article 29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务工人员办理工伤保险。依照规定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务工人员发生工伤时,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规定的项目、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特定高风险作业的务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Article 30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务工人员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 流动性较大的务工人员可以参照务工就业所在地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的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也可以自愿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Article 32从事个体经营的务工人员可以按照务工就业所在地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参加务工就业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Chapter 6公共服务
居民身份证是务工人员务工就业和办理各种事务的身份证明。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务工人员务工就业和办理各种事务证明身份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要求务工人员出具其他证明材料。
Article 34鼓励使用务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符合有关规定的务工人员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和购买、租赁保障性住房。 Article 35有稳定住所的务工人员及其配偶和子女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机关申请迁入户口。对实现稳定就业的务工人员,准予其本人在就业地落户。 Article 36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将务工人员纳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治规划,并做好随同适龄子女的免疫接种工作。 Article 37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务工人员子女义务教育纳入当地教育规划,列入教育经费预算,按照实际在校人数拨付学校公用经费。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务工人员托留在农村子女的教育工作。 务工人员子女在城市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入学学习的,在入学条件等方面应当与当地学生同等对待。不准对务工人员子女入学设置附加条件,禁止非法收取费用。
Article 38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向务工人员提供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生殖健康等免费服务项目和药具。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与务工人员计划生育相关的管理服务职责。
Article 39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务工人员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制度。对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法律援助的,不再审查其经济困难条件,并简化程序办理。 鼓励和支持律师及相关法律从业人员为务工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Article 40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不得非法收回务工人员承包的集体土地。 务工人员在外出务工期间没有能力耕种承包的集体土地的,可以采取委托代耕或者通过转包、出租、转让等形式依法流转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得将承包的集体土地撂荒。
Chapter 7监督保障
Article 41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务工人员投诉举报机制,对侵害务工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及时调查处理。 Article 42对务工人员集中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经常性指导和检查,督促用人单位合法招用务工人员,保护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 Chapter 8法律责任
Article 44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务工人员或者用人单位非法收取费用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务工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三)侵害务工人员人身和财产权利的。
Article 45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务工人员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拘禁、非法搜查务工人员的。
Article 46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Article 47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务工人员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务工人员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与务工人员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务工人员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Article 48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务工人员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务工人员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务工人员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规定向务工人员支付经济补偿的。
Article 49用人单位支付给务工人员的工资中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各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进行核算,扣除上述各项后支付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差额部分;拒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标准计算,向务工人员加付赔偿金。 Article 50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务工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Article 51城市全日制公办中小学校拒不招收符合入学条件的务工人员子女入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招收务工人员子女入学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由监察机关、市场监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还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并由监察机关、教育行政部门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Chapter 9附则
用人单位在农村的采矿场、加工厂、砖瓦窑场等企业使用外来务工人员的,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