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3
In force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先予扣留非机动车,并通知驾驶人及时接受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未登记的非机动车、禁止上路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对驾驶人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补办相关登记手续;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已经登记的非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悬挂号牌或者遮挡、污损、破坏号牌的,责令改正,对驾驶人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以及其他车辆行驶证、号牌的,责令改正,对行驶证、号牌予以收缴,处一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拼装或者违法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责令改正,对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车辆予以收缴。
驾驶人接受处理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发还车辆,但依据前款第四项规定予以收缴的除外。
Local Regulations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