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0
In force车站、医院、商场、学校、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规划、建设非机动车公共停车设施。
居民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许可和国家、本市有关规定配套建设非机动车停车和充电设施。
配套建设的非机动车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既有非机动车停车设施不能满足非机动车停放需求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建设停车设施的,应当根据需要,按照物业管理、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标准,设置临时停放区域。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新建、改建、扩建非机动车停车和充电设施并向社会公众开放。
产权单位以及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用途使用非机动车停车和充电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擅自停止使用非机动车停车设施或者将其挪作他用。
Local Regulations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