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1

Amended

新建物业应当在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条件后,方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建设单位要求物业服务人承接未经查验或者不符合交付条件的物业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人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物业闲置、房屋质量和未享受物业服务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交纳。

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交;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经判决后仍不履行的,按照个人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录入个人信用档案。

Local Regulations ·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November 14,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