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1

In force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除国务院《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可取水情形外,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法定可取水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区域地下水保护及超采治理要求,制定限制开采区地下水取水量削减方案。因保障民生需求和支撑高质量发展或者对用水有特殊要求确需取用地下水的新建项目,许可水量或者用水指标应当通过核减其他取水户地下水取水量或者水权交易获得。

Local Regulations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