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9

In force

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服务用房、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管理权移交物业服务人,并签订书面交接记录。同时将符合规定的全部物业承接查验资料形成电子版(或者影印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备份。

物业服务人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未完成查验的,物业服务人不得承接。物业已投入使用,物业管理必需的资料未移交的,应当移交;资料不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

Local Regulations · 湛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December 1, 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