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4

In force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应当热爱特殊教育事业,具有职业理想,遵守职业道德,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掌握特殊教育专业知识与技能,具备适应融合教育发展的能力。

从事听力残疾人教育的特殊教育教师应当使用国家通用手语,从事视力残疾人教育的特殊教育教师应当使用国家通用盲文。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应当根据教学需求和学生障碍类型,引导学生科学、文明、安全使用互联网和手机、平板电脑等电子产品,预防和干预学生沉迷网络。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应当尊重和关爱特殊需要学生,因材施教,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Local Regulations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