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0
In force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收购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价格,按质论价,并及时支付售粮款,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不得采取欺诈、囤积居奇等非法手段操纵粮食价格;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粮食物资储备、农业农村、市场监管、交通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协同配合,做好粮食生产、收购的衔接和服务保障,维护粮食收购市场秩序。
为了保障市场供应、保护粮食生产者利益,必要时市粮食物资储备、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粮食安全形势,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对重点粮食品种在本市实行政策性收储。
Local Regulations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1, 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