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4
In force瓶装燃气经营企业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实名制销售、统一配送入户、随瓶安检,在充装后的燃气气瓶上标明供气单位名称和服务电话;
(二)燃气气瓶充气量的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三)不得擅自为非自有燃气气瓶充装燃气;
(四)不得充装未经定期检验合格、非法改装、翻新以及报废等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燃气气瓶;
(五)不得充装无检验标志、电子识读标志和颜色标志的燃气气瓶;
(六)不得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燃气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七)不得将漏气燃气气瓶运出储配站、灌装站、供应站;
(八)不得用储罐、槽车直接向燃气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燃气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瓶装燃气供应站由燃气经营企业设立,在站点布局、安全防范、从业人员、应急处置等方面应当符合国家、省的有关规定。
Local Regulations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