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3

Amended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取水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补正;符合规定的,应当在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的,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中止审批程序;争议解决或者诉讼终止后,恢复审批程序。

原取水地点和取水线路需要更改时,新的取水地点和取水线路由原办理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规定。

Local Regulations ·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In force from August 1,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