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2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给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

(二)强迫、阻挠农民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设立、加入或者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

(三)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的;

(四)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或者强迫其接受有偿服务的;

(六)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 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