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4
In force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采伐、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涉及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的,处以每株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涉及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的,处以每株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的,处以每株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Local Regulations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1, 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