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0

In force

新建居住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一般包括物业办公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维修、保洁等辅助用房。

配置物业服务用房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房屋总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不低于建筑面积一百平方米的标准配置;

(二)房屋总建筑面积超过五万平方米、二十五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不低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标准配置;

(三)房屋总建筑面积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的,除对二十五万平方米按照不低于千分之二的标准配置外,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的部分按照不低于千分之一的标准配置;

(四)分期开发建设的,首期配置建筑面积不得低于一百平方米,后期建设应当按照标准配齐物业服务用房;

(五)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不得低于二十平方米;

(六)物业办公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应当位于地面以上、相对集中并能够独立使用,便于开展物业管理活动;具备供水、排水、供热、供电、通信以及通风、采光等使用功能和独立通道;所在楼层不得高于二层,但配置电梯和单独建设的除外。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在附图中注明物业办公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的具体位置和面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注明的位置和面积进行建设。

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或者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物业服务人不得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

Local Regulations ·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November 1, 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