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Promulgated
- June 13, 2025
- In force from
- July 1, 2025
- Articles
- 25 articles
(2015年1月8日岫岩满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5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24年12月29日岫岩满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25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本条例所指水源地分为城镇集中式水源地、乡镇集中式水源地和农村分散式水源地,本条例中除非特指,均指城镇集中式水源地。
饮用水水源保护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综合防治、保障安全”的原则。
自治县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调配、监督的统一管理工作。
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镇集中式水源地管理工作,水利部门负责农村水源地管理工作。
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水质监控、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县城乡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等规定,提出划定方案,依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各级河长、库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领导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安全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和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一)设置污水排放口;
(二)堆放、填埋、倾倒高毒、高残留农药等危险废物及工业废物、生活垃圾、粪便、建设工程渣土和其他废弃物;
(三)设立石油、化学品、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和装卸站点等;
(四)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五)建设畜禽养殖场、屠宰场;
(六)利用溶洞、渗坑、渗井、裂隙以及其他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染物或者储存、堆放石油、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七)新开辟墓葬场地;
(八)直接向河道内排放玉石加工粉末污水及其他生产废水;
(九)在耕地、林地上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二级保护区内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一)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从事捕捞活动、放养禽畜和网箱养殖;
(三)旅游、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一级保护区内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准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一)打井、取土、采石、爆破、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二)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
(三)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
(四)禁止在保护区范围内及保护区上游河道区域内丢弃农药废弃包装物、洗涮农药桶及排放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五)影响水质安全、影响供水工程运行和危害供水工程安全的其他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畜禽养殖场、肥料堆积场、公共厕所;
(三)堆积垃圾、工业废弃物;
(四)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或者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五)破坏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
(六)新建墓地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七)采石、取土、采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或者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对重大、复杂、涉及执法权属不清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先行介入后,及时提请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综合评估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