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6

In force

征收土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前提下,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被征收人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对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产权调换方式安置的,应当约定过渡期,过渡期原则上不超过二年。在过渡期限内,被征地农民自行安排临时住处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应当对其住宅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偿。不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采用货币补偿方式的,应当评估其宅基地价值,连同住宅一并给予补偿。

采取提供安置房或产权调换的,农村村民住宅权利人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结清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产权调换的房屋价值的差价。

征收土地涉及企业合法生产经营的房屋等地上附着物的,对因征收造成的企业搬迁、停产停业损失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Local Regulations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1, 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