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8
In force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供应燃气的;
(二)向餐饮用气场所提供气液两相气瓶的;
(三)直接用燃气槽车充装燃气气瓶的。
Local Regulations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November 1, 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