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State Council
- Promulgated
- April 29, 2025
- In force from
- June 1, 2025
- Articles
- 49 articles
(1997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3号公布 根据2013年1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025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07号第三次修订)
Chapter 1总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
Chapter 2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
(一)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
(二)许诺销售、销售;
(三)进口、出口;
(四)为实施本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进行储存。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由未经许可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而获得的收获材料的,应当得到品种权人的许可;但是,品种权人对繁殖材料已有合理机会行使其权利的除外。
对下列品种实施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得到授权品种的品种权人的许可:
(一)授权品种的实质性派生品种,但该授权品种本身不是实质性派生品种;
(二)与授权品种相比,不具备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明显区别的品种;
(三)为商业目的重复使用授权品种进行生产或者繁殖的另一品种。
实质性派生品种主要依据分子检测、表型测试结果判定,必要时综合考虑育种方法、选育过程、亲缘关系等因素。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实质性派生品种判定指南,确定适用范围、检测和测试方法、判定阈值、技术流程等,并明确检测、测试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组建由育种、检测、测试、管理及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为实施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提供专业支持。
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品种权的申请权归属;没有合同约定的,品种权的申请权属于受委托完成或者共同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
申请被批准后,品种权属于申请人。
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境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经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登记,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予以公告。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以品种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一)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
(二)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品种权人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商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裁决。
品种权人对强制许可决定不服的,品种权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
Chapter 3授予品种权的条件
对违反法律,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生态环境的植物新品种,不授予品种权。
2016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施行后新列入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植物的属或者种,从名录公布之日起1年内提出品种权申请的,申请日前在中国境内销售、推广该品种繁殖材料、收获材料未超过4年的,具备新颖性。
除销售、推广行为丧失新颖性外,下列情形视为已丧失新颖性:
(一)品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据播种面积确认已经形成事实扩散的;
(二)农作物品种已审定或者登记2年以上未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
下列名称不得用于品种命名:
(一)仅以数字表示的;
(二)违反社会公德的;
(三)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
(四)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同一植物品种在申请新品种保护和品种审定、品种登记、销售、推广时只能使用同一个名称。
Chapter 4品种权的申请和受理
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提出品种权申请的,应当委托在中国依法设立的代理机构办理。
申请文件应当使用中文书写。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时提出书面说明,并在3个月内提交经原受理机关确认的第一次提出的品种权申请文件的副本;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出书面说明或者提交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对不符合或者经修改仍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Chapter 5品种权的审查与批准
(一)是否属于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列举的植物属或者种的范围;
(二)是否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三)是否符合新颖性的规定;
(四)植物新品种的命名是否适当。
对经初步审查不合格的品种权申请,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3个月内陈述意见或者予以修正。逾期未答复的,品种权申请视为撤回;修正后仍然不合格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审查费的,品种权申请视为撤回。
因审查需要,申请人应当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该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
对经实质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予以驳回,并通知申请人。
对驳回品种权申请的决定不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复审请求符合规定的,复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依法需要检测、测试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
申请人对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复审的具体规定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Chapter 6品种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一)品种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品种权的;
(二)品种权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三)品种权人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检测、测试所需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
(四)经检测、测试该授权品种不再符合被授予品种权时的特征和特性的。
品种权的终止,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登记和公告。
当事人对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宣告品种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植物新品种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植物新品种侵权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和品种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品种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植物新品种侵权赔偿金、品种权使用费、品种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当事人因其他正当理由而延误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说明理由,请求恢复其权利;但是,延误复审请求期限的,可以自复审请求期限届满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请求恢复其权利。
当事人请求延长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指定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说明理由并办理有关手续。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期限。
Chapter 7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侵犯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收获材料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品种权或者假冒授权品种的植物品种繁殖材料,以及用于侵犯品种权或者假冒授权品种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从事侵犯品种权或者假冒授权品种活动的场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一)为他人繁殖而进行处理;
(二)许诺销售、销售;
(三)为实施前两项行为进行储存。
Chapter 8附则
(一)繁殖材料是指可用于繁殖的植物整株或者部分,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二)收获材料是指经过种植后获得的植物整株或者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