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2

In force

出租人应当提供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厂房,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体系,将厂区分割出租的还应当对厂区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二)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相关安全标准、规范和约定进行厂房安全鉴定。

(三)对承租人安全生产条件、资质进行检查,并对相关资料进行存档;不得将厂房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个人。

(四)书面告知承租人房屋结构、结构承载力(含抗震承载力)、火灾危险性类别、相关设施设备等基本情况以及安全生产要求。对承租人改变原有厂房内部布局、使用性质、使用功能,新增建(构)筑物等变更行为进行监督;需要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五)对租赁厂房内共用的消防、燃气、电气、给排水、相关特种设备和光伏、储能等设施设备安全加强管理;规范设置厂区电动自行车、新能源汽车等的集中充停点。督促承租人按照约定,对职责范围内的设施设备进行日常安全管理。

(六)在租赁厂房公共区域的显著位置设置厂区平面布置图等,并标注租赁厂房位置、逃生路线;安装联动逃生警铃等设施,确保一处报警、整幢响应。

(七)督促承租人落实安全责任,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督促承租人采取措施及时整改、消除;承租人不予整改、消除的,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

(八)督促承租人开展安全生产应急培训和演练。同一厂区由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共同使用的,至少每半年组织开展一次厂区全员参与的应急逃生演练。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Local Regulations ·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February 1, 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