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y 30, 2025
- In force from
- May 30, 2025
- Articles
- 38 articles
(1995年9月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3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等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5年5月29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全省逐步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专项资金,并逐步增加投入,促进母婴保健事业发展。
各级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Chapter 2婚前保健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
(一)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
(二)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
(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四)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其他疾病。
发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当事人依据医师的医学意见,可以暂缓结婚,也可以自愿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结扎手术;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治疗提供医学咨询和医疗服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的收费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对欠发达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给予减免。减免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Chapter 3孕产期保健
(一)严重的妊娠合并症或者并发症;
(二)严重的精神性疾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
(一)羊水过多或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胎儿可能有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有可能导致胎儿先天性缺陷物质的;
(四)曾经分娩过有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五)有血友病家族史的;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应当由经过培训、具备相应接生能力的家庭接生人员接生。
高危孕妇应当在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家庭接生人员的培训、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在办理户籍登记时,应当查验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医师和助产人员(包括家庭接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操作规范,认真填写各项记录,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
接生单位和家庭接生人员,对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缺陷情况应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Chapter 4婴儿保健
Chapter 5技术鉴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接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在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
医学技术鉴定的具体程序和制度,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Chapter 6监督管理
(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二)对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和本条例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和本条例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Chapter 7奖励与处罚
(一)在母婴保健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和技术监测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方面取得重要成果的单位和个人;
(三)在推广母婴保健技术和普及母婴保健知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