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6
In force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物业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承担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物业共有部分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人承担的维修、养护费用;
(五)依法不得列支的其他费用。
Local Regulations ·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ne 10, 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