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7

In force

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依法确需保留的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清单之外,政府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证明。新证明事项实施或者原有证明事项取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有关部门应当完成清单更新。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不得重复向市场主体索要证明。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有关部门应当编制职责范围内实行告知承诺制的事项目录和办事指南,制作承诺书格式文本,并在本部门对外服务场所、政务服务中心以及相关网站进行公布,方便申请人查阅、下载和索取。

有关部门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内,对承诺人的承诺履行情况进行核查。在核查或者日常监管中发现承诺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承诺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终止办理、责令限期整改、撤销行政决定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并按照规定纳入信用记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Local Regulations ·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pril 9, 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