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2

In force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相关责任人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

(二)教育用房、医疗卫生用房、养老服务用房、交通场站、商场、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所、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房等公共建筑实际使用年限达到合理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经检测存在安全隐患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鉴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配合进行房屋安全鉴定,为鉴定提供必要的作业条件。

按照本条规定需要鉴定的,鉴定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可以依法从维修资金中列支。经济特别困难的可以申请政府补助。

Local Regulations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1, 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