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6

In force

本条例所称集体协商代表(以下统称协商代表),是指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产生,有权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的人员。

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不少于三人,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职工二百人以上的用人单位以及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的协商代表人数每方不少于五人。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相应比例的生产一线岗位职工代表;女性、残疾人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中应当有相应比例的代表。

使用被派遣劳动者较多的用工单位,应当有被派遣劳动者代表参加集体协商会议,听取其意见建议,保障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

Local Regulations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26, 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