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0

In force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在江河源头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水源涵养区以及重要水源地、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治理区、人口相对密集高原河谷区、生态防护带等重点区域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以及实施农田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河岸防护林等措施,提升水土保持功能,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禁止在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等手续,严格控制扰动范围。

Local Regulations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ugust 1, 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