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70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或者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买卖、窃取信用信息;

(二)以欺诈、利诱、胁迫等手段非法获取信用信息;

(三)未经授权、强制授权或者一次性授权终身采集、使用自然人的信用信息;

(四)虚构、篡改信用信息;

(五)非法提供、使用信用信息;

(六)泄露在业务开展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七)在提供信用服务中虚假评价信用主体信用状况;

(八)信用服务机构明知失信信息停止公示,不停止使用或者未及时在其对外提供服务的平台上撤除该失信信息。

Local Regulations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4, 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