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69
In force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授权、强制授权或者一次性授权终身采集、使用自然人的信用信息;
(二)虚构、篡改、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
(三)非法提供、披露、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四)泄露在业务开展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未按照规定撤销、变更失信信息或者处理异议申请;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行为。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超出履行职责的范围使用或者擅自公开通过政务共享、依职权查询获得的公共信用信息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Local Regulations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4, 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