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8
In force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扶持和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义务,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总人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预留岗位、定向招录等方式安置残疾人就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发或者购买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Local Regulations · 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