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1
In force制定机关不同意修改、废止或者未提出书面处理意见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有关专工委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报送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制定机关逾期未书面报送是否修改或者废止意见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有关专工委可以向制定机关发函督促或者约谈其有关负责人,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报送。
制定机关按照书面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Local Regulations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