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盘锦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October 9, 2024
- In force from
- December 1, 2024
- Articles
- 27 articles
(2021年1月11日盘锦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24年8月7日盘锦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2024年9月24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停车行为,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机动车停放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机动车停放行为的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和组织本辖区内机动车停放管理与服务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开展机动车停放自治和住宅区机动车停放资源管理与利用。
Chapter 2机动车停放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违反规划将公共停放设施改作他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共停放设施据为专用。
鼓励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机动车停放设施。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泊位已经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
(四)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率过低的;
(五)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居住区及周边停车设施无法满足停车需求的,在符合安全管理和基本通行条件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居住区周边支路及其等级以下的道路依法设置停车泊位。
Chapter 3机动车停放设施与停放秩序管理
实行政府定价的,由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综合停车设施等级、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区分不同区域、位置、时段、车型和占用时长等,制定差异化收费标准,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经营者依照价格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市场情况自行确定收费标准。
经营性停车场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注销登记的,经营者应当自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一)在显著位置设置告示装置,明示停车场名称、定价方式、收费单位、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商业保险的投保情况以及监督电话等必要信息;
(二)制定机动车停放、看护等安全管理制度,并且在场所显著位置明示;
(三)按照规范配置监控、照明、消防等必要的设施,并且保证正常使用;
(四)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收费,并且出具专用票据;
(五)配有相应的工作人员,维护停放秩序;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军车(含武警部队车辆)和执行公务时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车辆,免收停车费。
停车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证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使用无障碍停车位,并免收停车费。
鼓励具备条件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非工作时间向社会开放停车设施。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以内的路段;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加气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停车的区域。
上述区域应当设置禁停标志,并根据需要设置电子监控设施。
(一)超过规定时段长时间停放机动车;
(二)停放机动车用于出售货物、仓储物品、商业宣传等用途;
(三)擅自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专用停车场停放的废弃机动车,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及时自行清理。
Chapter 4法律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一百元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Chapter 5附则
(一)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或者与公共建筑配套建设,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二)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居民区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三)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临时停放机动车的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