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65

In force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三十日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并将下列资金、资料和物品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

(一)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资料;

(二)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共有的场地和设施设备;

(三)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共有部分档案以及改造、维修、运行、保养记录;

(四)利用业主共有部分经营的相关资料、代管的共有资金和预收的物业费等财物;

(五)其他应当移交的资金、资料和物品。

原物业服务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Local Regulations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26,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