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3
Amended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从业资格证;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计程计价设备达到检定周期或者失准时未停止载客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巡游车停靠站候客时不依次排队、不按序发车,离车招揽乘客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欺行霸市、强行拉客的,除公安机关依法处罚外,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从业资格证。
Local Regulations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pril 14, 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