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7

In force

瓶装燃气供应站、车用燃气加气站应当由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设立,并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其经营场所和燃气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不再发放燃气供应许可证。已经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在有效期内可以继续经营。有效期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不足一年的,自动延续至2021年5月1日。

燃气供应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燃气经营的,应当依法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

禁止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供应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供应用于经营的燃气。

Local Regulations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4, 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