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0

Repealed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在保护区保护范围内猎捕、采集列入国家和省保护名录的动物、植物,乱砍滥伐、毁林开垦和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在保护区范围内兴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在保护区范围内侵占、损毁水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七)项规定,在保护区范围内探矿、采矿的,由县级以上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Local Regulations ·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In force from July 1, 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