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2
In force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25, 2020